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訓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訓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員警於同年8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於同年9月7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270號、18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前曾多次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本案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涉犯該次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考量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係供己代步之用,而非為銷贓得利,且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衡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輛),業由被害人 李東 原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16號被告蕭訓毅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訓毅於民國108年7年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停車棚,見 李東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並於使用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大社區典寶溪旁公園附近。嗣李東原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蕭訓毅另涉機車竊盜案,通知其到案說明時,蕭訓毅自承尚涉犯本件機車竊案,並供陳其將機車棄置在大社區中正路附近,方由員警於同年
8月25日在大社區典寶溪旁公園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已由李東原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訓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東原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署電話紀錄單等各1份、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各4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