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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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業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業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業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嘉興路74號旁)欲左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艾孟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艾孟多人車倒地,因並受有右肩關節旋轉肌袖斷裂及關節盂唇破裂、右側肩關節肱骨前側脫臼、顏面下巴割裂傷6公分、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嗣黃業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業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艾孟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駕駛汽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岡山區所所調解不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俾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