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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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6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3樓之2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96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亦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成氣體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23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測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經查:被告於96年6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進入體內經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警製之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3~4頁)。參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體內經代謝後,可由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檢測其成分,堪認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又被告於上訴狀雖載稱:伊係由友人未經其同意,貿然予以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如此辯解,且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上訴狀所載被人施用乙節屬實,再衡之被告各於上開時間,各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難認係受他人強行為之。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際,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又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復施用毒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尚稱妥適,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