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犯罪行為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即刑法第42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由於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故如所科罰金經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日數者,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但因易服勞役之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倘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科罰金視為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後,罰金部分為新台幣33萬元,依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以6個月折算,依新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其日數為330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因假│金新台幣30萬元││││釋中,視為減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5千元)│││├────────┼──────────┼──────────┼──────────┤│犯罪日期│82年間某日起至│92.10.01.起至││││92.10.21.止│93.03.06.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769號│1333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77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實├──────┼──────────┼──────────┼──────────┤│審│判決日期│93.05.24.│94.01.0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177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7.13.│94.01.31.││├─┴──────┼──────────┼──────────┼──────────┤│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1027號│第1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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