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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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0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為2307分之1738,上訴人各為4614分之569。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另相鄰之同段26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江劉富 共有,如以原判決附圖1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與26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上訴人分得部分緊鄰排水溝,利於出入及灌溉,為此訴請判決依原判決附圖1甲案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係在96年3月29日登記取得,登記原因為贈與,而上訴人復不願意保持共有,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將使其為抵押權人 劉建利 虛偽設定之抵押權轉載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自不應准其分割。縱應准許,上訴人之祖、父歷代均耕作系爭土地西半部,原判決附圖1甲案將上訴人分歸東半部,自屬不當,且該部分不利耕耘機出入,無法耕作,而263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江劉富共有,後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與劉建利,於本件訴訟中,劉建利又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否則即係虛偽買賣。又如以原判決附圖2乙案分割,上訴人分得部分,與上訴人及江劉富共有之同段264地號土地鄰近,較符經濟效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
1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案(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如不能依丙案分割,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㈡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㈤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㈥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㈦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係在96年3月29日登記取得,登記原因為贈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起訴時,以非上訴人2人共有或其前手1人所有,自應按登記現況為分割,而上訴人復不願意保持共有,則依上訴人應有部份分割結果,每人僅可分得248.365平方公尺,均不足
0.25公頃,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法不能分割。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准許。
五、原審判准分割並未符合法律規定,而將上訴人2人分割為共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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