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南投縣○○市○○路○段○○○號之住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市○○路○○○號巷口前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張素真 在前揭地點停等之垃圾車後方傾倒垃圾,被告見狀未及剎車,因而追撞張素真,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腓骨、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由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具狀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乙節,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張素真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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