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告 黃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坤壽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2,866.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共計6614/10000,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6,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