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685號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本已依法分配完畢,但被告二人向鈞院執行處提出異議,其理由主要為以下三點:㈠其中暫48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主建物474建號之增建,而認為依據民法第862條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抵押人所增建,雖外觀上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其在使用功能上,係與前端廠房即建物474號之建物合併作一體之利用,而非分開各別使用,從而,其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故為主建物474建號之從物;㈢債務人民國96年8月3日提供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資以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金額,抵押權契約書中載明「本件抵押權所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包括在本件抵押標的物之內」,而認為及於暫480建號。以上三點論述,被告對於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顯然有嚴重之誤會及誤解,茲一一辯駁如下: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違反民法第758條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必須登記方生效力,且由於不動產登記須具有公示效力(土地法第43條),對於登記之標的必須具備明確性,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再者,也正因為如此,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於建物本身未經合法登記,完全不具備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之情形,此即實務上不允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重要原因之一;故本件系爭建物既未經合法登記,如何為物權之抵押權登記?由此可知本件系爭建物不可能在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被告二人自然對系爭建物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此理甚明。雖然,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本件抵押權所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包括在本件抵押標的物之內」,但已如上所述,此種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為抵押權登記,自然無法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況且,如此包山包海之登記標的對不動產登記制度而言,是嚴重違背,完全不合法。㈡系爭建物具備獨立性,並非另一主建物474建號之增建:系爭建物具備獨立性(不相連有獨立之進出口),可單獨使用(此由執行卷照片及被告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內亦明確表示),與另一474建號建物完全各自獨立,且面積相當(地面層:474建號
264平方公尺,暫480建號即系爭建物232平方公尺),何來主物從物之分別,根本即為二獨立建物(實在看不出被告所言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而非與474建號一起使用否則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引用主物從物之法理明顯為混淆視聽,明顯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附表二之金額,應將分配表中原告分配金額由0元更正為625,055元(即依據分配時間為98年12月4日之分配表)。
二、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237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稽。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發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17日製作預定同年12月4日分配之分配表,經被告即債權人丙○○、被告即抵押權人乙○○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檢送被告二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函請原告等併案債權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嗣因原告等併案債權人迄98年12月22日仍未表示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8年12月22日依被告二人之異議而更正分配表,預定99年1月13日分配,該分配通知及更正之分配表,已於98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受送達後三日內即98年12月31日前,如不為反對之陳述,即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詎原告遲至99年1月6日始遞狀就上開更正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實係就被告之異議及因而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但原告因未於法定期間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被告之異議,從而被告之異議終結,原告即已失權,不得再為反對之陳述,其逾期所為反對之陳述,應屬無效。蓋若將逾期所為反對之陳述,解釋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容任失權者重啟異議,則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前段「視為同意」之新規定形同具文,違背禁反言之原則,究非可採。
四、核原告所為,係逾期所為無效之反對陳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者,從而不具備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適格,欠缺訴訟法上法律保護必要,亦即無權訴請本院審認其異議權之存在。是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為原告不適格,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