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1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劉育辰

被告 黃楷益

法定代理人 黃建畯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園區停車場內,自停車格駛出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前方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倪啓紘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742元(包含工資15,500元、烤漆費用6,994元、零件費用7,2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訴外人倪啓紘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被告駕車欲左轉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因訴外人倪啓紘無法注意後方轉彎來車,故無肇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非道路,雙方會車時,應互相禮讓,故肇事責任為各半。(二)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間出廠,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零件認購單、派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於110年6月1日以中港警行字第1100008383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上址停車場內,雖非屬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前方直行之訴外人倪啓紘所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29,742元(包含工資15,500元、烤漆費用6,994元、零件費用7,248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零件認購單、派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倪啓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倪啓紘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9,742元,包含工資費用15,500元、烤漆費用6,994元、零件費用7,248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1月,迄至109年6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5月又1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6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35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7248×0.369=2674.51,0000-0000=4573,第2年折舊額:4573×0.369=1687.43,0000-0000=2886,第3年折舊額:2886×0.369×6/12=532.46,0000-000=2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5,500元及烤漆費用6,994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4,848元。

(五)被告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非道路,雙方而會車時,應互相禮讓,故肇事責任為各半等語,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所辯前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4即840元,其餘100分之16即16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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