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廷選任辯護人蕭世光律師被告劉賴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廷、劉賴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賴偉與劉柏廷係父子,2人一同經營 金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賴偉,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金富公司)。 魏偉恩 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317萬元向金富公司購買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並由劉柏廷代表金富公司於106年7月18日點交本件房屋予魏偉恩,因斯時本件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尚未核發,故本件交屋明細表(點交人劉柏廷、立書人魏偉恩於點交後均在此明細表上簽名確認點交內容正確)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2欄位上均未打勾,而是以「/」符號表示魏偉恩尚未自金富公司取得本件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意。嗣金富公司與魏偉恩因上開買賣房屋契約涉有民事糾紛,由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案件審理中,魏偉恩於該民事訴訟主張金富公司尚未交付本件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而欲解除上開房屋買賣契約,詎劉柏廷及劉賴偉均明知金富公司尚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予魏偉恩,且該等權狀係於106年9月7日始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立書人魏偉恩同意或授權,即於107年8月22日前某日,先由劉柏廷將本件交屋明細表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2欄上「/」符號加上1劃改成打勾(即「ˇ」)符號,表示於106年7月18日點交本件房屋時,魏偉恩已領受本件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意,再於107年8月22日,由劉賴偉持上開變造後之私文書作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答辯狀證據而向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及魏偉恩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民事庭法官就該爭執事項判斷之正確性及魏偉恩。
二、案經魏偉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柏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魏偉恩於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主張告訴人所陳內容不實在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98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即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被告劉柏廷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依據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劉賴偉、劉柏廷(下稱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劉柏廷之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106年7月18日點交本件房屋時,並未交付本件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且係由被告劉柏廷將本件房屋「交屋明細表」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欄位前方「/」記載改為打勾符號,並由被告劉賴偉作為民事訴訟書狀證據而向本院民事庭及魏偉恩提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交屋明細表是金富公司內部存查、勾稽的文件,且將「交屋明細表」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2欄位改為打勾符號,並不會影響民事庭判斷民事訴訟爭執事項之正確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共同經營金富公司,而以被告劉賴偉為法定負責人,金富公司於106年5月2日以3,317萬元出售本件房屋予告訴人,而於106年7月18日由被告劉柏廷代表金富公司與告訴人點交本件房屋,並簽立本件「交屋明細表」,點交人劉柏廷、立書人魏偉恩於點交後均在該明細表上簽名確認點交內容正確,斯時該明細表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2欄位上是以「/」符號表示告訴人尚未自金富公司收受該等權狀之意,該等權狀係於106年9月7日始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嗣金富公司與告訴人因上開買賣房屋契約涉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案件審理,被告劉柏廷則於107年8月22日前某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2欄「/」符號加上1劃改成打勾符號,並由被告劉賴偉於107年8月22日以上開修改後之私文書作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答辯狀證據向承辦法官及魏偉恩提出而行使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22至123、225至227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房地定購證明單、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富帝寶)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金富公司於107年8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與所附交屋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7日發狀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本件交屋明細表(變造前、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7日發狀之106北板建字第013632號建物所有權狀、106北板地字第027538號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0650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區○○段○○○○○號異動索引、106年板登字第136120號登記案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11至37、53至113、147至157頁,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6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件「交屋明細表」內容觀之,係記載「本人訂購位於新北市○○區○○路○○○巷,由金富建設所興建之【金富帝寶】A1棟15樓房屋乙戶並和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妥交屋手續,全部驗收完畢,並領取有關證件,即日起由本人接管使用無議」、「此致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魏偉恩(簽名蓋指印)」等語(他字卷第113頁),可知交屋明細表係用以表明告訴人於房屋點交時有無領取各該權狀、文件、鑰匙或遙控器等物品之意,即具有以告訴人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難認僅屬金富公司內部存查之文件。況且,金富公司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亦係以本件交屋明細表為證據(被證一)具狀主張:「權狀早已交付,被告並無違約...系爭房地被告(即金富公司)早於106年7月18日即已辦理交屋,同時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鑰匙等由原告簽收」等語,此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8至79頁段落二(一)),顯見被告2人亦悉依該變造後之交屋明細表足以使人認定告訴人有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有收受本件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意,是被告2人辯稱該交屋明細表僅為公司內部存查文件云云,委無足採。
3、又被告劉柏廷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將本件交屋明細表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2欄「/」符號變造為打勾符號,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將使民事庭法官誤認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點交時,已自金富公司收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對於民事庭法官就「金富公司有無交付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此爭執事項之判斷及告訴人之權益均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被告2人空言辯稱上開更改行為並不會影響民事庭之判斷云云,亦不足採。
4、至被告劉柏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柏廷於該等權狀欄位打勾之意,乃在表示於106年9月7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業已核發,待告訴人協助辦畢抵押權設定事宜後,金富公司即會交付該2紙所有權狀云云。然查,本件「交屋明細表」既係以告訴人名義作成,且不論係106年7月18日點交時,抑或106年9月7日所有權狀核發後,告訴人均未曾取得該等權狀,則被告劉柏廷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自不得於交屋明細表上為打勾之記載而虛偽表示告訴人已領取該等權狀之意,其理至明,故被告劉柏廷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難以採信。
5、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柏廷明知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點交時並未實際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變造本件交屋明細表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欄位之記載,竟擅自變造上開交屋明細表並交由被告劉賴偉行使之,其主觀上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劉賴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被告劉柏廷在交屋明細表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欄位前打勾,這是其與被告劉柏廷之分工,其有在民事庭時提出該明細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9、401頁),足認被告劉賴偉、劉柏廷於本案行為當時有相互認識、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85號、5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柏廷將本件交屋明細表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欄位原為「/」之記載更改為打勾(即「ˇ」)符號,核屬變造私文書。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於點交時未實際取得本件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竟擅自變造上開交屋明細表之記載,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民事庭法官對該爭執事項判斷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05至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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