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85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係以扣案 吉春 診所8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扣案吉春診所83年7月19日診斷書並無聲請人之印章,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係為偽造,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及第2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吉春診所83年7月19日診斷書並無聲請人之印
章,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已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吉春診所83年7月19日診斷書並無聲請人之印章
,係屬偽造,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固提出該診斷書為憑。然聲請人就吉春診所83年
7月19日診斷書係屬偽造一節既未經判決確定,復無偽造83年3月15日診斷書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