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先後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上開二罪之案情相同,量刑卻有差異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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