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件訴訟所命拆除之標的長期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且無法申請營業登記致無法營業,故無收入而生活困難,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若當事人有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得用以籌措資金時,即難謂為無資力,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987,582元(見本院99年度重抗字第9號裁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5,068元。聲請人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但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6、97及98年度之財產資料明細查核結果,聲請人在該3年度有分別有9,662元、10,940元及3,434元之利息所得(彰化商業銀行給付),以現行存款利率約1~2%核算,可見其應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且聲請人除有遭原審判決命拆除之標的○○○鎮區○○○路○○○巷○號)外,尚○○○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1棟(含基地),其公告現值合計1,253,300元,另亦有2,000西西之自小客車一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並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既尚有資產,且非不得用以籌措資金,則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應可認定。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華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