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塑膠吸管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使用其所有之扣案扣案吸食器、塑膠吸管各1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