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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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莊萬豐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規定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5年1月8日10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雖於105年1月18日繳納裁判費,並表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貴院廢棄原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