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請人 王守正 相對人 王大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大閎(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守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大閎之監護人。
指定 王依仁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大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守正係相對人王大閎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因罹患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訊問均無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結論:王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已婚,美國哈佛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早年為建築師。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王員於85歲變得健忘,會忘了赴友人的約,也會弄錯相約的地點,其整體功能逐漸退化,87歲後症狀更嚴重。其於96歲時橋腦血管梗塞,自此四肢失去自主運動能力,亦失去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其目前有睡、醒週期,但大多時候處於沈睡狀態。其眼光會注視人,對外來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具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具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不具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不具定向感;不具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具抽象思考能力;不具心算能力。其四肢癱瘓,不具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經由胃造口予以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王員於85歲出現認知障礙,之後功能逐漸退化,96歲橋腦血管梗塞後,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Senile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惡化因素為『橋腦血管梗塞』(Ponsinfarction)。王員於85歲出現認知障礙、96歲橋腦血管梗塞,目前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0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大閎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配偶、子女等最近親屬,經其等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王守正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王依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
4年10月27日筆錄),並有同意書2紙、授權書2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王依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守正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大閎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依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