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陳金生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士小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㈠11,14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6,47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16,31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4,079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12,238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建物之雨遮、玄關大門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0.46平方公尺,係臺北市政府30年前徵收鄰地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而上訴人搭蓋圍牆、雨遮並不適用民法關於越界建築之效力規定,臺北市政府僅能依法請求返還土地;然全市巷弄之間都有雨遮,上訴人之雨遮係為防盜而搭蓋,且未超出建築法規允准之60公分,圍牆則是臺北市政府當年徵收所留下,又臺北市政府既自訂新舊違建之分,即應有不同處置方式,上訴人實際僅占用10.46平方公尺,且該雨遮、玄關大門均已拆除;又被上訴人刻意先以新違建為由強制拆除,事後方來函告知係屬既存違建,再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實屬巧立名目要求上訴人繳交地租,公部門公權力不當濫用、承辦人員瀆職,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爰請求判決原審判決無效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涵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