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58、7167、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靠近三民西路交岔路口,見 薛源泉 所有為 張幸如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撿拾路旁之磚塊砸毀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攜往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得款花用完畢。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張幸如前往上述地點,發現副駕駛座車窗遭毀損,且車內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
段(五權國中後門)路邊停車格,見 黃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撿拾路旁之磚塊砸毀該車之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3合1導航機1臺(價值6,9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攜往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得款花用完畢。嗣於同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黃美華前往上述地點,發現車窗遭毀損,且車內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見 羅常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撿拾磚塊砸毀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攜往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得款花用完畢。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羅常君前往上述地點,發現副駕駛座車窗遭毀損,且車內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4時3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 柯美麗 所有為 陳琬怡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該車右後車門,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各1臺(價值共21,4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攜往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以700元之價格分別變賣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得款花用完畢。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陳琬怡前往上述地點,發現車內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4年1月15日凌晨5時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號前,見 呂品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共5,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攜往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呂品儀前往上述地點,發現車內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幸如(見偵7167卷第24至25頁)、黃美華(見偵5558卷第26至28頁)、羅常君(見偵5558卷第29至30頁)、陳琬怡(見偵7846卷第28至29頁)、呂品儀(見偵7846卷第30至32頁)於警詢中證述發現物品失竊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楊英哲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核交327卷第4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見偵7167卷第26至2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核交327卷第7至19、22至24頁)、警員 吳曲偉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5558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58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58卷第3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核退171卷第7至14頁)、警員 邱漢宗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7846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圖(見偵7846卷第33頁)、103年12月1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7846卷第33至40頁)、臺中市○區○○街現場圖(見偵7846卷第41頁)、104年1月15日住宅及路口前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7846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及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隨
機在路上尋找可以下手行竊之車輛,甚至不惜敲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物品,造成被害人之不小損失,所為誠值非難;犯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⒈│犯罪事實㈠│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犯罪事實㈡│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犯罪事實㈢│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犯罪事實㈣│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犯罪事實㈤│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