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01、510、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7、1727、278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6、16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明上訴狀所載理由僅謂: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家中由伊賺錢扶養等語。經核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之指摘,缺乏實際之論述內容,顯屬無具體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既非具體,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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