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告 陳文學 被告 楊錫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4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上開第㈠項聲明之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原告之主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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