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予以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併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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