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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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固得就附表編號1之罪裁定減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此案業經受刑人於97年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業經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號先行受理在案。
是本件就同一案件,於97年1月16日始提出聲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乃重複聲請減刑在後,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件聲請減刑部分本院已不得受理,自無法依據如附表編號1未經減刑之宣告刑,再與與附表編號2之刑,定應其執行刑。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本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