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失竊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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