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54號聲請人甲○○(即普奇有限公司清算人)上聲請人聲請對普奇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普奇有限公司(下稱普奇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32號函准備查在案,而在聲請人清算期內,普奇公司之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2,354,303元。惟查聲請人清算所得之普奇公司資產僅有46,080元,顯不足清償該公司之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9條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申請宣告普奇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各乙份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普奇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對普奇公司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