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249、3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自製吸管勺子貳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自製吸管勺子貳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智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㈠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另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
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緩刑5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其有期徒刑部分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㈣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6月28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自製吸管勺子2支、電子磅秤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5個等物,而悉上情。㈡另於100年7月18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上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8日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自製吸管勺子2支及電子磅秤
1臺。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自製吸管勺子2支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5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非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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