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蔡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48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分別於99年7月13日、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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