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2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繼承人毫無遺產,聲請人何來繼承之有,且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服刑中,其無任何收入,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及電信業者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僅能得知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及其因積欠消費款項而遭金融機構、電信業者催繳等情;然聲請人在監執行,僅拘束人身自由,非必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再其檢附所得資料清單、催繳通知單等資料,無得使本院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財產、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能力,且均不能釋明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無資力狀態。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所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額數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第二審上訴事件,聲請人之上訴利益額未逾150萬元,是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徵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所為114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不得抗告,併為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