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傑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7、237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9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他字第173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傑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傑元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以 延元 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 游力嘉 (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審結)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層層帳戶後,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鄧傑元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鄧傑元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另符合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規定,則列於量刑審酌因子。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如附件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8萬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偵23718卷第11、12頁;112偵19447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6199卷第377、378頁),堪認該款項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允煉、張盈俊、陳弘杰、劉恆嘉、陳子維、 鄭葆琳 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1
(未提告)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2
(提告)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
3
(提告)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4
(提告)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
5
(未提告)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
6
(提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示
7
(提告)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8
(未提告)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9
(提告)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10
(未提告)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
11
(未提告)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
12
(提告)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
13
(提告)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14
(未提告)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
15
(提告)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18號
被 告 鄧傑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 孟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傑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以延元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附表第一層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傑元以延元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後,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鄧傑元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傑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證人即被害人李春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有延元工程行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王廖祥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受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復有工程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至未扣案之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春宏
(未提告)
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
傳送詐欺投資網站予李春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
160萬元
瓏脈工程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
400萬30元
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俊宇
(提告)
111年8月31日前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芯瑜 」、「ZhangCandy」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1年8月30日晚間8時11分
6,000元
王廖祥: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38分許
12萬2,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
被 告 鄧傑元
籍設新竹縣○○鎮鄰○○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傑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以延元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春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附表第一層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傑元以延元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後,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鄧傑元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傑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瓏脈工程行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延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7、237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土地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47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春宏
(未提告)
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
傳送詐欺投資網站予李春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
160萬元
瓏脈工程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
400萬30元
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鄧傑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案件(恕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傑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以延元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鄧傑元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 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効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潘世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施効谷提供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㈤告訴人陳奕蓁提供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施効谷部分)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奕蓁部分)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潘世勛部分)
㈨延元工程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鄧傑元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鄧傑元前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供作第二層人頭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7、237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案件(恕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効谷
(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靜雯 」,向施効谷佯稱依指示操作創康富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嗣又向施効谷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將獲利領出等語,致施効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54分
②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53分
①13萬元
②25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 王心明 、王心明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①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23分
②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57分
①31萬8,045元
②28萬元
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奕蓁
(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向陳奕蓁佯稱依指示操作創康富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7分
15萬元
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48分
67萬5,000元
3
潘世勛
(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黃若璃 」,向潘世勛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潘世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7日晚間6時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戶名: 李育賢 、李育賢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111年9月7日晚間9時42分
5萬9,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鄧傑元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案件(恕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傑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以延元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1、2所示方式詐欺古智炎,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清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古智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古智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古智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上揭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第三層帳戶之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鄧傑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鄧傑元前因提供上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供作第二層人頭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7、23718號案件追加起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案件(恕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而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與被告前案所提供之帳戶雖不同,然其款項匯入及匯出帳戶之時間相近,被告顯係於同一時間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收受轉匯款項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古智炎,佯稱從事台股投資之獲利可觀,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一併投資,並以證券帳戶需先行儲值,方能進行投資操作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1.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瓏脈工程行)
1.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2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即本案土銀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1.111年9月2日9時48分,匯款180萬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1.111年9月2日9時48分,受領來自左列第二層帳戶之款項180萬10元。
2.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2.111年9月2日10時9分,匯款22萬9,0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2.111年9月2日10時9分,受領來自左列第二層帳戶之款項22萬9,010元
3.111年9月2日9時34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2.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2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附表2: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收受轉匯款項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古智炎,佯稱從事台股投資之獲利可觀,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一併投資,並以證券帳戶需先行儲值,方能進行投資操作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1.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瓏脈工程行)
1.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3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即本案合庫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匯款150萬27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受領來自左列第二層帳戶之款項150萬12元
2.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2.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2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3.111年9月2日9時34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3.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2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7號
被 告 鄧傑元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7、2371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傑元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經營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土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初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訊息,致鄧予舟陷於錯誤,透過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鑫操盤工作室」群組後,該群組內LINE暱稱「 林一敏 」向鄧予舟佯稱:可下載「嘉信」APP,並從該APP所提供股票訊息匯款投資云云,致鄧予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7,590元至 鄭漫純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華南帳戶)內後,再於同(13)日下午1時55分許,經轉匯其中37萬7,000元至本案土地帳戶內後,即遭跨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鄧予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
告訴人鄧予舟之指訴、同案被告鄭漫純所申請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土地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鄧傑元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7、2371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被告所涉提供本案土地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99號
被 告 鄧傑元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傑元係「延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延元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美娥,致蔡美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林宏勳 (另由警移送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美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傑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美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碩聰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五)延元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恕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蔡美娥(未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2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鄧傑元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傑元係「延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以延元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晴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危建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傑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晴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危建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被害人盧宜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黃冬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碩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七)告訴人楊晴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
(八)被害人盧宜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九)被害人黃冬松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截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
(十)告訴人危建源提供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十一)另案被告 蔡皓 評(另由警移送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十二)另案被告 蚋明政 (另由警移送偵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十三)另案被告蚋明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十四)另案被告王心明(另由警移送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十五)另案被告王廖祥(另由警移送偵辦)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十六)另案被告 高瀚輿 (另由警移送偵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十七)延元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7號等案件追加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恕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楊晴斐(提告)
111年8月11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12時49分許
50,010元
蔡皓評 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52分許
150,000元
111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
99,980元
111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700,000元
111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99,990元
111年8月23日12時58分許
200,000元
2
盧宜琴(未提告)
111年7月6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12日9時48分許
300,000元
蚋明政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2日10時38分許
349,015元
111年9月5日16時11分許
100,000元
蚋明政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5日16時18分許
290,000元
111年9月5日16時13分許
90,000元
111年9月6日8時51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6日9時39分許
240,000元
111年9月6日8時52分許
10,000元
111年9月6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6日11時46分許
250,000元
111年9月7日19時9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7日19時28分許
123,012元
111年9月8日8時32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8日10時23分許
280,000元
3
黃冬松(未提告)
111年8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29日12時許
500,000元
王心明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29日12時6分許
600,000元
111年9月6日13時49分許
1,300,000元
王廖祥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51分許
1,299,900元
4
危建源(提告)
111年8月19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24日12時52分許
100,000元
高瀚輿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
150,000元
111年9月2日9時13分許
100,000元
王心明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22分許
400,000元
111年9月2日9時26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2日9時42分許
300,000元
111年9月6日10時9分許
1,000,000元
111年9月6日10時11分許
1,000,000元
【附件八】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
被 告 鄧傑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7、23718號案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孟股)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傑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以延元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鄧傑元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存款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上揭延元工程行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資料。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47、23718號案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核被告鄧傑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至上揭8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移請併案辦理:被告鄧傑元前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供作第二層人頭帳戶,詐騙另案被害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7、23718號案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案審理中,有該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復因同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行為為警函送,其被害人雖不同,惟與上揭案件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第一層
第二層
相關憑據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進佳
(有)
某員自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林進佳聯繫,虛偽招攬林進佳透過「景順證券」APP投資,並向林進佳索取款項。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
140萬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名: 黃紫瑗 、黃紫瑗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
14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進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進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2
莊景荃
(無)
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與莊景荃聯繫,虛偽招攬莊景荃透過「景順證券」APP投資,並向莊景荃索取款項。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名:黃紫瑗、黃紫瑗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
8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莊景荃於警詢中之指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被害人莊景荃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被 告 鄧傑元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案件,恕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傑元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延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元公司,現已廢止)之負責人。又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以延元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下稱延元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另案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又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俐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延元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並遭轉匯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鄧傑元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林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俐訴由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揭延元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上開延元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林俐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其等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其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延元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7、23718號案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之延元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林俐及前案之告訴人陳俊宇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林俐
網路假投資
1.
111年9月7日9時58分許(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
1.
5萬元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金額)
1.
第一層人頭帳戶:林宏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宏勳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2.
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
2.
17萬元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
2.
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件上開延元公司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