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紹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A03、A04(下合稱A03等2人)受傷,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之告訴人A03等2人保持安全距離,竟自後方追撞告訴人A03等2人,致告訴人A03等2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A03等2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雙方僅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31至37、53頁),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研究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由北往南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之電桿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其同向前方由A03所騎乘並附載A04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3受有頭頸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A04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嗣A05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及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暨勘驗截圖共16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