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雅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至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美樂路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 張福光 。嗣警方因另案查獲證人張福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張福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張福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與證人張福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彼岸花」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與證人張福光談論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張福光,辯稱:我跟證人張福光只有講毒品買賣之價錢,然我們並沒有交易成功,證人張福光也跟我說交易取消,我也沒有去過證人張福光所在的桃園市中壢區美樂路某工地,證人張福光可能是為了減刑才說我是他的上游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張福光之歷次證述:
⒈證人張福光先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證人 余慶國 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就請LINE暱稱「彼岸花」之人送毒品安非他命500元的量到我桃園市中壢區美樂街上的工地,LINE暱稱「彼岸花」大約是113年1月16日14時至15時左右到工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5頁)。
⒉證人張福光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再證稱:我販賣予證人余慶國的安非他命為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4時至15時到工地(桃園市中壢區美樂路上,該工地無地址),我印象中是跟他購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價錢為2,000元,我再從這一公克裡面撥500元的量販賣給證人余慶國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
⒊證人張福光復於偵訊結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詳細日期已經不記得,但第一次的交易地點在中壢火車站的工地,哪條路我忘記了,交易金額是2,000元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印象中是這次從中賣了4分之1給證人余慶國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⒋證人張福光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販賣毒品給我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是檢察官查扣我的手機,從LINE通訊紀錄中知道有買賣行為,我只記得是我將被告賣給我的安非他命又賣給證人余慶國,但我不記得是在113年1月16日當天稍早拿到的,還是更早之前拿到的,我們交易的條件有可能是當天才講好,也有可能是更早之前就講好,我也忘記了113年1月16日這一次,被告是怎麼前往我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
⒌就證人張福光歷次證述觀之,可見其兩次警詢筆錄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明顯不一;又證人張福光雖於事後結證稱:交易條件是2,000元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惟詳細的交易日期已經不記得了,我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都是按照對話紀錄回答的,我跟被告之交易條件可能是當天才講好,也有可能是更早之前就講好等語。可見證人張福光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時均指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具體時間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摘的113年1月16日,證人張福光並無從為肯定之證述,考量證人張福光之證述內容已有前開不一致之瑕疵,故證人張福光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另參以證人張福光與LINE暱稱「彼岸花」即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張福光固於113年1月15日14時55分許時傳送「半台17500嗎?那一半4/1九千元可喬嗎?」、被告亦回覆「9000。7個可以吧」,然證人張福光已於同日14時57分與15時17分許回覆「好吧!那我別處喬了,謝謝」、「我找別人合拿半台好了,因為先前匯給你不確定的因素太多了,不好意思」,被告雖再於同日18時58分時傳送「至少8個。我講到至少要1萬」、「最便宜了」、「看你們要嗎?」等訊息,然在前開訊息之後,僅可見雙方進行兩次的通話後,證人張福光回覆「有領了嗎?」、「要帶來」之訊息,有證人張福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綜合以上聊天訊息內容可知,證人張福光與被告固有於113年1月15日時商討安非他命之價格,然從聊天紀錄中並無從確認該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況證人張福光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分之1換算起來是8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對照對話紀錄可知,兩人於113年1月15日間所商談的毒品交易應為被告是否願同意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8公克」之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福光,然此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是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之條件販賣予證人張福光等節大相逕庭,足認為證人張福光與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之聊天紀錄顯然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並無從以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於113年1月16日與證人張福光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
㈢再查證人張福光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用LINE與被告聯繫之外,就沒有其他聯繫的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觀被告與證人張福光於113年1月16日之之對話紀錄只有圖片一張,別無其他訊息,亦無關於暗示交易毒品、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之內容,另佐以員警於113年8月15日之職務報告中亦載明:「警方依張福光第二次筆錄稱李雅瑛共犯賣過2次毒品, 李嫌 皆騎普重機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14時至15時至桃園市中壢區美樂路上之工地販賣予張福光;及113年1月19日於證人張福光住處(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販賣毒品予張福光,警方調閱上述兩個時間地點監視器,發現李雅瑛名下之機車並未於上述時、地前往中壢區美樂路及中壢區中園路二段145之9號一帶,且張福光所指稱之地址僅有中壢區美樂路一帶(無詳細地址),故無法調閱監視器」等情,有證人張福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8月15日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1至113頁),是證人張福光所證稱之被告是有於13年1月16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美樂路一帶交易毒品等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非無疑。綜上客觀事證可知,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有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美樂路某工地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張福光等情,除了購毒者即證人張福光有部分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張福光證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難僅憑證人張福光之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僅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