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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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喜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880元之管理費及100元之消防費,共計980元,其中消防費部分自98年9月起停收。詎被告自民國89年7月1日月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118期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1萬4,840元【計算式:
980元×110期+880元×8期=11萬4,840元】,屢經催告而未繳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40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且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繳交明細、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第10條有關管理繳納,僅規定收費標準,並未規定繳納期限,且原告復未就其已向被告定期催告乙節,提出相關證明,而本件起訴狀繕是於99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原告其主張被告應自89年7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1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萬4,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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