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1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林子翔 即甲霸大盤熱炒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1.9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22)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按約定繳款至110年11月10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08,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