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5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蔡馥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2計算,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未料被告自96年8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9,930元本金及已屆期利息5,335元、違約金356元。嗣後遠東銀行以被告失去行蹤,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理賠遠東銀行205,621元(其中賠付本金199,930元、利息5,335元、違約金356元)後,遠東銀行將前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本票
影本、出險通知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