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溫慧柔
相 對 人 蔡勝烘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
四七六0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壢簡
字第七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99年度桃院公字第004000661號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應自門牌編
號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47601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
聲請人嗣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日所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故認渠等間並
無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為由,於100年9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0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
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
屋所受之損害額,而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之
租金為30,000元,3年之租金即為1,08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12月×3年=1,08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哲瑜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