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6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忠
         楊瑞宗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6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增資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
台幣(以下同)30萬元,約定期間為1年,屆期如無反對續
約意思表示,均不另換約繼續延長一年,融資利率依固定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月以每月15日結算一
次循環清償本息或應繳交最低約定金額,如逾期清償時,其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
尚欠119,936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
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各1件為證。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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