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琇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17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㈡被告於93年3月間與其簽
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現金卡融資查詢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