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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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乃定型化
契約,且原告所消費之金額,已超越原告薪資22倍之上限;
另原告尚積欠他銀行卡債,有待銀行公會或政府確認債權不
存在;且原告係因國外受難,信用破產,而積欠該等卡債,
正循國家賠償程序救濟中;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據此,本件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雖前經調解成立,然因上開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原告之所以
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乃因無法證實前開國外受難之情事,今
原告該等遭遇,漸獲平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變
更該調解內容。綜上,訴請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331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債務,經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起訴後,兩造於該院(9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616
號)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9,
9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點2計算之利息,詎原告於調解成立後
,仍不履行,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院96年度執字第2433
1號)。本件既經前開調解成立,又無債權消滅之事由存在
,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前於93年12月1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北簡移調字第616號)就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成立,
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309,9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3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點2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以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仍不履行,持該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24331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已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於調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
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上揭異議原因㈠部分之事實,均發生
於調解即執行名義成立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
㈢、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
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
原有效果。本件原告所主張上揭異議原因㈡部分之事實,除
不符「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等要件外,且原
告所主張之該等情事,亦是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自
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變更調解內容;抑且,原告至今亦未
更行起訴而變更該調解內容,其據此提起異議之訴,亦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331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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