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綜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綜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895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51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綜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並曾因搶奪、詐欺、偽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3號、95年度易字第1756號、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5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42號裁定減刑並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6日21時20分許,卓綜信在臺中市○○區○○○路○○號滾金電子遊戲場,見警到場執行臨檢,神色慌張從遊戲場後門逃離,為警尾隨其後追○○○區○○○路與四維東路口處將其攔截,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62公克,驗餘淨重0﹒08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56公克,驗餘淨重0﹒0751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綜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綜信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62公克,驗餘淨重0﹒08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56公克,驗餘淨重0﹒0751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梧棲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憑。被告於前開第1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而判處罪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