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8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元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⑴起訴書附表序號4所載匯款日期原記載「103年6月14日」應更正為「103年6月13日」。
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卷第14頁反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江元凱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徐陳玉謝侑樺 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又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及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隨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陌生人,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分,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固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見偵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迄未均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民國102年0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28481號被告江元凱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凱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11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徐陳玉等2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徐陳玉等2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江元凱 所有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徐陳玉等2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陳玉、謝侑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元凱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于
103年6月7日中午時間,接獲一名自稱 吳代書 之女子來電,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伊想要辦貸款,該女子要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3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伊就在福雅路上1間7-11便利超商用宅急便將上開物品寄到該女子指定地點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陳玉、謝侑樺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資料表、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徐陳玉、謝侑樺等2人各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2本帳戶係為辦貸款寄給一名女子使用,卻不知該女子之真實年籍,亦不知悉該女子貸款公司之詳細地址或住處,僅泛稱向該女子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該女子使用,足認其所辯顯係矯飾。次查,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江元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多數被害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表:
┌──┬───┬─────┬──────┬────┬────┬─────┐│序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徐陳玉│假冒徐陳玉│103年6月11日│以匯款單│被告之臺│15萬││││胞妹之名義││匯款│灣中小企│││││,以電話告│││業銀行大│││││知因投資股│││雅分行帳│││││票失利急需│││號:0116│││││借錢。│││0000000││││││││號帳戶││├──┼───┼─────┼──────┼────┼────┼─────┤│2│徐陳玉│同上│103年6月12日│同上│被告之華│10萬│││││││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4262││││││││00000000││││││││號帳戶││├──┼───┼─────┼──────┼────┼────┼─────┤│3│謝侑樺│假冒謝侑樺│103年6月12日│以ATM自│被告之臺│3萬││││友人 丁奕碩 │14時30分許│動櫃員機│灣中小企│││││之名義,以││匯款│業銀行大│││││急需借款為│││雅分行帳│││││由。│││號:0116││││││││0000000││││││││號帳戶││├──┼───┼─────┼──────┼────┼────┼─────┤│4│徐陳玉│假冒徐陳玉│103年6月14日│以匯款單│被告之華│18萬││││胞妹之名義││匯款│南銀行水│││││,以電話告│││湳分行帳│││││知因投資股│││號:4262│││││票失利急需│││00000000│││││借錢。│││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