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川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銅片貳片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銅片貳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銅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英川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4號、97年度訴字第2402號、97年度訴字第2532號、97年度員簡字第552號、97年度易字第19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2月、1年2月、6月、4月(2罪);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6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英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狗」,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聖安宮」,自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止,由「阿狗」負責把風,黃英川手持釣魚線綑綁整面黏有雙面膠帶之銅片(以銅環排列組合而成)垂放入捐獻箱內,重覆拉線放線使捐獻箱內之現金沾黏於銅片後,再拉出拿取沾黏在銅片之現金方式,共同竊取捐獻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50元,得手後共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單獨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聖安宮」,手持釣魚線綑綁整面黏有雙面膠帶之銅片垂放入捐獻箱內,欲以重覆拉線放線使捐獻箱內之現金沾黏於銅片後,再拉出銅片拿取沾黏在銅片之現金方式,竊取捐獻箱內之現金,然因操作不慎致綑綁銅片之釣魚線2組斷裂掉落捐獻箱內,而未得手。
二、嗣因「聖安宮」財務長 陳榮城 於103年7月1日打開捐獻箱進行每月例行性結算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聖安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黃英川掉落於捐獻箱內之銅片2片。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連性,被告黃英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或瑕疵情事,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英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聖安宮」捐獻箱內之現金450元等情,但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未遂犯行,辯稱:103年6月11日(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當時伊是用竹竿尾巴黏上口香糖,再從香油箱口深入,黏取香油箱的金錢;103年6月30日(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沒有動手行竊香油錢,伊只是看阿狗有無去廟宇,順便在香油箱旁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云云。惟查上揭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陳榮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稽詳,復有銅片2片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3年6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03年6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竊工具及現場照片3張、「聖安宮」內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且該光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於103年6月11日11時22分許進入「聖安宮」後,係以將銅幣組成之銅片,以釣魚線垂釣方式放入捐獻箱,並以重複拉線放線,使現金黏於銅片上之方式行竊,畫面上亦出現另一詳男子;另被告於103年6月30日11時41分進入「聖安宮」後,亦係以將銅幣組成之銅片,以釣魚線垂釣方式放入捐獻箱,並以重複放線拉線之動作行竊,於同日11時42分許,被告欲將銅片拉起,但銅片卡住,釣魚線不慎斷裂,被告即收好釣魚線離開現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上揭第1次竊得之金額,被害人陳榮城於警詢中雖供稱第1次(即103年6月11日)失竊大約新臺幣4000元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03年6月11日聖安宮捐獻箱失竊之詳細金額伊不知道,警詢中所述係根據以往每次開捐獻箱的金額計算,每個月開一次捐獻箱,開箱日期不一定等語,是被害人既不能確定被告上揭第1次竊得之金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竊得金額即新臺幣約450元為認定依據,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4號、97年度訴字第2402號、97年度訴字第2532號、97年度員簡字第552號、97年度易字第19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2月、1年2月、6月、4月(2罪);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或單獨以上揭手段竊取「聖安宮」捐獻箱內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非多,已與「阿狗」朋分花用迨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得手,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銅片2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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