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26號上訴人 劉美伶 即祥源商行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7日在網路上(http://www.yatc.net.tw/Store_Detai14.asp?vID=266&vCatName=茶葉菸酒)登載促銷酒品之廣告,惟在該廣告之連續版面上未標示健康警語,案經被上訴人機關查獲,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經查,本件上訴人在網路上以連續版面刊登酒品廣告,其網頁上確載有酒品之圖案、名稱、容量、產地、價格、店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惟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有自該網路所列印之廣告資料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違章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網頁內容,均由上訴人提供文字說明與圖片,中華電信公司僅受託代客製作及更新網頁,並無修改更動之權限,網頁資料新增或異動須經客戶核對簽認同意後,始予刊載,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是以,網站上之內容,為上訴人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刊載於網站上,至為明顯。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法律規定之義務。而菸酒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人民違反該法令之規定,政府機關須先經輔導後,始得加以處罰。上訴人既已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即應受罰。再者,本件上訴人既為違反義務者,並不因中華電信公司已遭裁罰而免責。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係因中華電信主導,非所謂促銷廣告商品,原審判決單方面採信中華電信片面之詞,應傳喚南台中營運處第三客戶中心 陳章仕 先生對質,以還原事件始末,又菸酒管理法未規定處罰人民之前應先予以輔導,顯有不當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不惟經原審判決論駁甚詳,且核其主張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