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抗告之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誤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間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89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駁回後,先後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842號、93年度裁字第16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10、13款部分,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41號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94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陳稱本件非巷道爭議問題,而係相對人偽造文書、湮滅證據及違背法令,將聲請人所占用之土地(指經與原地分割並辦竣土地登記之巷道坐落土地部分)盜賣與他人,致聲請人無法申購系爭土地等云,而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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