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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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25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二人係夫妻,設籍於臺北市○○區○○路2段294號2樓,分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審認,核定自民國85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7月12日及7月25日派員訪視上訴人戶籍地,未遇上訴人,嗣經電話訪查結果,認上訴人二人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分別以93年8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76758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3年8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依規定於93年7月12日派員訪視上訴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2段294號2樓訪視未遇,留下訪視未遇單予上訴人之父請其轉告,後於93年7月25日再次派員訪視上訴人戶籍地,惟仍未遇上訴人,遂撥打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上訴人甲○○接聽後表示因汐止住處(按汐止市○○路○段○○○號11樓之3)有電梯,一周有6天住在汐止,另被上訴人又於93年7月27日電訪上訴人汐止住處,由上訴人甲○○接聽表示:其妻即上訴人乙○○○僅週六有可能住戶籍地,週一至週五及週日都住汐止,上訴人甲○○因汐止住處有電梯方便上訴人出入,故醫生建議上訴人甲○○以汐止為主要居住地,對上訴人甲○○的健康狀況較有幫助,僅週六住戶籍地,週一至週五及週日都住汐止,住在汐止已有4年多的時間,其子原就讀南港育成國中,後就近轉學汐止國中,高中亦就讀秀峰高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通知上訴人自93年8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查上訴人一週中有六日晚間均在上開汐止房屋睡覺,小孩子亦住於該處,在附近國中、高中上學,足見其係實際居住於該處,至白天在何處工作或活動,與其實際居住處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以其白天在台北市工作或從事其他活動,主張其實際居住於台北市,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訴願會網站資料,內容不全,與本件事實又不同,並不能作有利於上訴人認定。至身心障礙者因醫療上原因及事實上困難,必須住在台北市以外之處所,是否應續發給津貼,政策上或有再研討之必要,然此乃主管機關之職權,非原審法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自93年8月起停發上訴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戶籍設置於其所有房屋,並非幽靈人口,依法繳納房屋稅及土地稅,亦有盡市民義務,因身體因素故夜寐於汐止,然日0生活仍以臺北市為重心,被上訴人理應對弱勢市民予以照顧,而非中斷對上訴人之津貼補助,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不惟業經原審審酌後敘明不採之理由,且核其主張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