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94號上訴人華禾長榮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完稅價格」核定方式係先以「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認定標準,而關稅法已經定有法定核課關稅順序,則行政機關自需具有相當理由始得否定先次序,改以後次序順位基礎核課稅率,此一舉證責任應在原處分機關,而不在上訴人,如任由行政機關憑空臆測,即率爾否定先次序之適用,關稅法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原審判決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定關稅價格,適用法令自有違誤,此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二)被上訴人未依核定「完稅價格」法定順序進行認定,卻逕行以關稅法第35條作為核定依據,又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上訴人合理申辯之機會,於法顯有未合,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因水產價格因地制宜,不可能全球不分產能「均一價」,本案縱使可以依關稅法第35條作為核定方式,惟被上訴人對於如何認定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之理由與依據,從未明確說明,卻僅憑主觀臆測認定完稅價格,不僅於法不符,亦為上訴人情感所難接受。原審判決對於其餘次序之核課標準並未說明詳細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有依法說明及適用法規順序之義務,否則處分即屬違法,惟原審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經核本件被上訴人已敍明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始依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其案情與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不同,自無見解互相牴觸情事。上訴人其餘所指各節,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