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行關於「本件被告 陳坤水 所犯係」,應更正為「本件被告甲○○所犯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本件被告陳坤水所犯係」之記載,顯係誤載,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本件被告甲○○所犯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