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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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院為進行本件更生聲請事件,認有傳訊債務人之必要,經通債務人應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9時至本院訊問,同時查報名下不動產之市價,該通知業於97年9月30日寄存於債務人住所地之警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潘淑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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