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33號聲請人 周博裕 (即 周登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第1466號、第1892號、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下稱本院移送裁定)移送於原審。
聲請人對本院移送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再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裁字第1659號、第2226號、107年度裁字第977號、109年度裁字第87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3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慕芳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章舒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