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淑玲(下稱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1個、錢包1個、現金總計3萬3,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即告訴人 洪婕恩 、 劉麗琴 提出告訴,並未獲任何賠償,且失竊該長夾壹個之內含有現金2萬元、金融卡6張及證件5張等物、錢包1個之內含有現金1萬3000元、劉麗琴證件等物,均由被告取走現金,而其餘物品當下就隨便丟棄某地之受損鉅創而無法回復,且告訴人洪婕恩、劉麗琴之上開金融卡6張及證件5張等物、劉麗琴證件等物之個人資料,因被告當下就隨便丟棄,因而致告訴人洪婕恩、劉麗琴之身心精神壓力、生活便利性均受到鉅大損害無法回復,並非只有現金2萬元、1萬3000元之損失而已,職是,被告犯行之惡性情節重大,且本院認其累犯,本件各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2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2年12月6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石蕙慈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1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潘淑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錢包壹個、現金總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潘淑玲於112年4月17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是,我有拿
走錢包,並將錢包內的2萬元拿走,之後,就將錢包丟棄,我忘記丟在哪裡,2萬元已經花完」、「我有拿走錢包,並將錢包內的1萬3000元花用完畢,我把錢包丟棄,忘記丟去哪裡」、「認罪,我知道錯了」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婕恩於111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琴於112年4月2日警詢時證述、證人 張天錡 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潘淑玲涉嫌竊盜案件監視器照片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潘淑玲涉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潘淑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封緘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7頁、第59至67頁、第207頁、第215頁】。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潘淑玲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及被告另於111年9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竊盜罪,共貳罪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各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即告訴人洪婕恩、劉麗琴提出告訴,並未獲任何賠償,且失竊該長夾壹個之內含有現金2萬元、金融卡6張及證件5張等物、錢包壹個之內含有現金1萬3000元、劉麗琴證件等物,均由被告取走現金,而其餘物品當下就隨便丟棄某地之受損鉅創而無法回復,且告訴人洪婕恩、劉麗琴之上開金融卡6張及證件5張等物、劉麗琴證件等物之個人資料,因被告當下就隨便丟棄,因而致告訴人洪婕恩、劉麗琴之身心精神壓力、生活便利性均受到鉅大損害無法回復,並非只有現金2萬元、1萬3000元之損失而已,職是,被告犯行之惡性情節重大,且本院認其累犯,本件各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之物為長夾壹個、錢包壹個、現金總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現金2萬元、1萬3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未扣案之金融卡6張及證件5張等物、劉麗琴證件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偵訊時自白坦述:
「是,我有拿走錢包,並將錢包內的2萬元拿走,之後,就將錢包丟棄,我忘記丟在哪裡,2萬元已經花完」、「我有拿走錢包,並將錢包內的1萬3000元花用完畢,我把錢包丟棄,忘記丟去哪裡」、「認罪,我知道錯了」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此部分亦難推估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利得,倘若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3號被告潘淑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基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基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正市場內,徒手竊取洪婕恩背包內之長夾1個〔長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長夾內有現金2萬元、金融卡6張及證件5張等物〕得手,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㈡於112年4月2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同上中正市場內,徒手竊取劉麗琴手提包內錢包(內有現金1萬3000元及劉麗琴之證件等物)得手。洪婕恩、劉麗琴其後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婕恩、劉麗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婕恩、劉麗琴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