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月1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1月2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96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裁定,減為四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其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其住處旁之工寮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來來病理檢驗所尿液檢驗報告單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芬菊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張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裁定,減為四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共同為警查獲之案外人即被告女友 傅玉秋 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於本院中否認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中供承僅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從未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惟因該注射針筒確實可以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縱使被告此番未利用該注射針筒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亦無從否認該注射針筒可以預備供其作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因此,本院認為扣案之注射針筒,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