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1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929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65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